兩願離婚,是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,基於雙方意願,以消滅婚姻關係為目的的要式契約。兩願離婚,需由現時存在的合法夫妻雙方合意,並且有兩位以上之離婚證人到場做證,並具備若干要件,始能有效成立《民法第1050條》。

所謂應具備的要件,依民法的規定,可因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前舊法與修正後新法而有不同。在修正前舊法的協議離婚,以雙方訂立協議離婚的書面,並有二人以上離婚證人的簽名為已足。

近年來離婚率不斷高升的原因

此種寬鬆的規定,被認為是助長台灣近年來離婚率不斷高升的重要原因。在修正後新法的協議離婚,於原有雙方同意加上二個離婚證人之外,更加上「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 」的第三個要件。此項修正不僅具有遏制離婚率增長的作用,而且對於簽訂協議離婚書而不協同辦理離婚登記者,有了明確的規範。

戶政機關的離婚登記非屬生效必備要件

因為在舊法的協議離婚,戶政機關的離婚登記非屬生效必備要件,所以當啊人一方反侮,不願配合辦理離婚登記時,他方得以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協同辦理;惟因辦理離婚登記,僅具宣示效力,是否辦理並不影響離婚效力。

而在新法的協議離婚,戶政機關的離婚登記係屬生效必備要件,不具備此要件時,協議離婚即不成立;協議離婚不成立,就不得進一步辦理離婚登記申請。換言之,現行民法的協議離婚登記,已由舊法的宣示主義,改為生效要件主義,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,該協議離婚即屬無效。協議離婚既為無效,就不得進一步訴請法院判決協同辦理的問題。所以夫妻雙方簽訂協議離婚,事後,一方不願協同辦理離婚登記時,他方在法律上是沒有任何其他辦法的。